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柏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菘(下稱受刑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則皆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4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又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7月27日、同年4月至5月間某日、同年5月間某日、同年5月底某日,間隔甚短,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堪認刑度已有大幅度減輕,暨衡以數罪所應應受刑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案發時孩子剛出生,迫於經濟壓力才犯案,犯後已深感悔悟,目前妻子再度懷孕即將生產,請求從輕量刑以利早日回歸家庭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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