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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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再抗告人 鍾信行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 林泰 均妨害名譽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就同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鍾信行前以被告 林泰均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1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再抗告人再具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查該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不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人以上揭確定裁定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認非得聲明異議客體,以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既經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再予駁回,依首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本件依法既不得再行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洪兆隆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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