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6號
上訴人 陳仲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被上訴人 李乾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0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市○○區○○段(下均同段)29、32地號土地共有人,上訴人陳明雄為門牌○○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人,該房屋占用29、3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29A、32A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稱系爭建物)。上訴人陳仲龍雖為32地號土地共有人,然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無同意由上訴人使用之分管契約,陳明雄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由陳仲龍使用系爭建物1樓經營輪胎館,並與陳明雄居住在系爭建物2至4樓,妨害29、3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明雄拆除系爭建物,騰空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陳仲龍自系爭建物中遷出,非權利濫用,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瑜娟
法官林玉珮
法官胡宏文
法官周群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榕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