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018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台財訴字第093003761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即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應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要件,並應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始得為之。若已逾申請期間,其申請即非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其前提,如其申請不合法,自不得提起,如逕對之提起,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為 旭慶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慶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其於民國(下同)82年1月1日至82年12月31日給付 吳伍虎 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463,800元(訴願決定誤載為436,000元),案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查得,以86年3月25日北區國稅北縣資第00000000號函限期責令補繳稅款。旭慶公司不服,以該公司名義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89年4月1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89年8月7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892785號)以被告核發之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之扣繳義務人係原告,並非旭慶公司,是該公司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請復查,難謂適格,復查決定逕自改列原告為復查申請人,並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核難謂妥為由,將原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理,以89年11月2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重核案件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訴願再審,均經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9月23日90年度訴字第6059號裁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11月14日9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告嗣於93年1月7日(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收文日期)以被告89年11月2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及財政部91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701號函規定,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申請撤銷被告89年11月2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案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以93年4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300012922號函復略以:
「說明:…三、台端因不服裁罰,提起復查維持原核定、再訴願因訴願申請人不適格,由原處分機關撤銷另為處分,再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9年11月2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仍維持原核定,復提訴願、再審及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皆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台端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已於92年11月14日9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在案。…」等語,未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以93年11月2日台財訴字第093003761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以被告89年11月2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判決:「⒈財政部以93年11月2日台財訴字第093003761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及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3年4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300012922號函均撤銷。⒉應命被告撤銷89年11月2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云云。
三、本件原告對於被告89年11月2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再審、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經本院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於90年7月12日即已屆滿,其90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以91年9月23日90年度訴字第6059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11月14日9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被告89年11月2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0年5月8日台財訴字第0900016992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財政部90年8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00038347號再審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本院90年度訴字第6059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89年11月2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之行政處分,自應以其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期間之屆滿日即90年7月12日之時點,認其法定救濟期間屆滿,該行政處分已具有不可爭力。原告對於被告89年11月2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之行政處分,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請求(申請)被告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並重新作成撤銷該行政處分,其申請之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且原告未主張及舉證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則自90年7月13日起算,至90年10月12日(星期五)屆滿3個月。惟原告遲至93年1月7日始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提出申請書,有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收文戳蓋於申請書可考,已逾申請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其申請自為法所不許,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以93年4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300012922號函未准所請,訴願決定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