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三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肆副、賭資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茶葉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查獲被告 葉秀卿 等所提供之賭具四色牌四副、賭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元作為賭博財物一案,被告等雖據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所扣案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亦屬於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
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四副及賭資一千八百六十元中之一百元為被告葉秀卿所有、一千八百六十元中之一百三十元為被告林松柏所有、一千八百六十元中之一百八十元為被告 楊品 所有、一千八百六十元中之一千四百二十元為被告 謝張雲嬌 所有、一千八百六十元中之三十元為被告 陳王快 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