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9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4年6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92年出獄後,在兒女鼓勵下,決心改過自新,乃於92年5月向銀行貸款,用以經營小吃部冷飲店,但因不堪連連虧損而停業,房屋則遭法院拍賣,心灰意冷之下又沾染毒癮,此期間與兒子共同租屋在他處,以致未收到傳票,不知通緝之事,為此請求交保,使聲請人得先行處理留在租屋處之個人物品,並解決債務問題,否則將來再度出獄時,亦將無從立足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被訴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審理終結後,認犯行明確,並以94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聲請人在該案審理期間,經本院依法通緝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衡以海洛因成癮者對於毒品依賴程度強烈,克服困難,是難期待聲請人交保後,能夠在面對強烈之毒癮需求之情形下,妥適解決債務問題。且聲請人既自承尚有子女等親人在外,則其放在租屋處之個人物品,亦非不能委託家人代為處理,是以聲請意旨非可採納。以上情觀之,本件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