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保險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甲○○○○○○?
法定代理人YOKUNI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被告乙○○○○○○??
法定代理人EMILYT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乙0000000000000000000ANSPORTATIONLIMITED法定代理人EMILYTSUI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指定在台北市有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並具狀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審判長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如不於前項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陳明者,法院書記官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0000000000000000000ANSPORTATIONLIMITED,公司設在UnitUnit44,G/F,TsingYiIndustrialCentrePhaseII,1-33CheungTatRoad,TsingYi,N.T.,HongKong,於本院轄區並無居住所或事務所,致訴訟文書之送達曠日廢時,有礙訴訟之進行。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乙0000000000000000000ANSPORTATIONLIMITED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指定在本院轄區所在地即台北市有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為送達代收人,逾期未陳報送收人者,日後文書之送達即以交付郵政機關時,視為送達之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陳博文法官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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