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居住於臺綽號「 阿榮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約四十七歲之成年男子(起訴書僅記載友人),為使大陸地區女子 李慶俐 (未據起訴,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已遺返大陸地區)得入境臺灣地區工作,雖與李慶俐並無真正結婚之合意,然為使李慶俐得以順利來臺,即與綽號「阿榮」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大陸地區女子李慶俐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與李慶俐假借結婚之名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在大陸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廣西省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使大陸女子李慶俐得以配偶名義申請入境台灣。甲○○返臺後,即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持上開公證書與證明書,明知李慶俐並非其真正配偶,竟向宜蘭縣羅東戶政事務所,申報其與李慶俐結婚之不實事項,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使該管承辦之公務人員將「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李慶俐結婚」之結婚及配偶記載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及甲○○持有之戶口名簿,並在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登載配偶為李慶俐,足以生損害於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復基於同前犯意,以其與李慶俐不實之親屬關係,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辦理對保,代李慶俐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並檢附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上述記載不實配偶身份之戶籍謄本,持以行使,使前述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將李慶俐為甲○○配偶之不實事項係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核准李慶俐進入臺灣地區,並據以核發李慶俐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使李慶俐得以探親名義作掩飾,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持該旅行證搭機飛抵高雄機場進入台灣地區,足生損害於羅東戶政事務所對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李慶俐即在台非法打工,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李慶俐在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四「儷仕美容休閒」為警查獲非法打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李慶俐於為警查獲時之警訊中供述「沒有與甲○○同住,是假結婚入境,:::我想來台灣工作,因此朋友說以結婚名義可以來台工作,所以與甲○○辦理結婚。:::甲○○帶我去辦理戶口後就沒有見過他。」情節相符,亦與檢察官命警查訪訊問之證人被告鄰居姜黃阿抱、蔣進義均於警訊中供述情節一致,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查訪表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與李慶俐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李慶俐得依據上開規定進入臺灣地區,被告與李慶俐無結婚合意而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渠等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之入境。被告以李慶俐之不實身分關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再申領不實身分關係之戶籍謄本持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准,使李慶俐來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阿榮」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就使大陸人民李慶俐非法入境臺灣犯行部分,及與李慶俐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影響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地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用手段,姑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現於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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