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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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宜蘭縣○○鎮○○路四五二之五號十三樓籌備設立「冬山河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冬山河廣播電台公司),並自任董事長,由 張火旺 、 陳鴻鵬 二人分任董事, 江月娥 任監察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詎甲○○○為冬山河廣播電台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股本之充實,然為應付主管機關之審核,竟向他人借貸五千萬元以供驗資使用,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別將二千四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及一千三百萬元存入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冬山河廣播電台公司籌備處」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提供該公司設立時所須備置供主管機關審核之資金證明後,於同月二十四日經不知情之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出具冬山河廣播電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載明查核結果,認定股款確已收足之旨,即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核准其設立登記,然實際上前開「冬山河廣播電台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五千萬元款項早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即提領完畢。嗣於八十九年間,財政部實施金融檢查時,查知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有多戶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資金往來異常,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函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六七五四一三號函文、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文、冬山河廣播電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出具之冬山河廣播電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冬山河廣播電台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戶名:冬山河廣播電台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存提款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函文所附之冬山河廣播電台公司籌備處自開戶後至銷戶止之往來明細表等各乙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惟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其中原第九條第三項移置同條第一項,且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是比較被告行為時及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以被告等行為時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較為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乃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規避政府健全公司資本、造成社會整體損害,惟姑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並已繳足原設定登記資本額之股款且向經濟部申請補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