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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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MOTOROLA廠牌、V3688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磁卡)及提撥器參支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張文龍 )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連續十餘次由甲○○撥打乙○○所有MOTOROLA廠牌之使用和信電話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乙○○,請乙○○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即與甲○○約在宜蘭縣○○鄉○○路十之九號其住處附近,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每次乙○○均以己有之提撥器分裝約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毒品一次所需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甲○○。嗣於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乙○○與甲○○約在宜蘭縣壯圍鄉公館國小側門旁,再次欲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抵癮之際,為警查獲而轉讓未遂,甲○○則乘隙逃逸,惟經警當場在乙○○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捌公克)、乙○○所有供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所用之提撥器三支及乙○○所有之MOTOROLA廠牌、V3688型行動電話一支(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嗣甲○○仍為警在其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問:你免費提供海洛因給他何時開始?):九十二年一月開始大概三、四次,因為他很難過才給他。:::都在我家附近拿給他。:::之前拿給他(指甲○○)是他難過跟我要,我才去買毒品:::我給他三、四次只給他一點點而已::」(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只有拿給甲○○四、五次,都是在九十二年一月份的時候拿給他的,第一次是在一月四日左右,最後一次是十九日那一次,但當時還沒有交付給他就被警察查獲了,我都沒有向他拿錢。因為我們是朋友,第一次甲○○遇到我,跟我說他很難過,我才去向別人買七千元三公克的海洛因分給他,我知道毒癮犯了很痛苦。都是甲○○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我們都是約在我家附近,我到達後我都把用小盒子裝的海洛因丟在地上,由甲○○自己拿。我每次都是給他用一次的份量,只有一點點。我是給他並不是賣他。」(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問:被告說有提供毒品給你,有何意見?)有,但沒有跟我要錢,都在他家裡或屋外,有一、二十次:::我記得有一、二十次」(見偵查卷二十八頁及二十九頁)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何時向乙○○拿海洛因?)九十二年一月間。我向他拿了一、二十次,我是向他拿一點點,份量不一定,都是一次的量,就是針筒到刻度五的量。我都是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他聯絡,約在他家附近,他都沒有向我拿錢。有時候當面交給我,用小袋子裝,有時候放在糖果盒內,放在地上再告訴我放在哪個角落我就會拿,他都沒有向我拿錢,我們是在國中時就認識的,他是看我難過才會拿給我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情節要相符合,雖被告係自承轉讓四、五次海洛因予證人甲○○,而證人甲○○係供證被告轉讓海洛因予伊有一、二十次,被告與證人甲○○對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次數有所出入,然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仇怨,復於具結後結證,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虛構之理,是證人甲○○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被告稱僅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四、五次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公館國小側門旁,在乙○○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捌公克)、乙○○所有供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所用之提撥器三支及乙○○所有之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又前開被查獲之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淨重為一‧七公克、包裝重0‧八公克、純度21‧60%、純質淨重0‧三七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及一次轉讓未遂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motorola廠牌、V3688型行動電話壹支(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絡轉讓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按門號係屬向電話公司租用性質,尚非被告所有,故僅沒收行動電話,而不及於門號)。另扣案之提撥器三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分裝轉讓予甲○○之第一級毒品所用,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針筒一支被告否認與本件犯罪有關,復無積極證據為本件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