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明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明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血液酒精濃度數值之記載更正為「407.4MG/D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被告與他人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自己受傷,所為自應非難,惟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420號被告鄧明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前者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至1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附近工地飲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撞擊前方由 林騰達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復碰撞 林志豪 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407.7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2.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明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騰達、林志豪證述屬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9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相同罪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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