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季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季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顏面挫傷」更正為「顏面擦傷」;證據部分補充:「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99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季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至5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王旻彥 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387號被告 林季諺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段○○號之
14樓(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季諺前與王旻彥有糾紛,其於民國105年1月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莒光路交岔路口前,見王旻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該處,因故與王旻彥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旻彥,致王旻彥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之傷勢(林季諺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旻彥告訴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季諺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旻彥、證人 洪明國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令,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柏睿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