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 張逸誠 被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至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末查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小額訴訟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認定「上訴人於 陳柏源 (按即原審另一被告)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時,是否知悉陳柏源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一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本件應無民法第743條有關無效債務保證之適用,故原審援引該條規定而審認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保證契約為有效,顯有認事用法之錯誤。(三)本件價金請求權尚未發生,故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負清償之責。(四)上訴人就「 陳柏源德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部分」,亦可主張抵銷。(五)原審法院就本件貸款利息之計算有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如上所述。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於陳柏源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時,是否知悉陳柏源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一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合法。
(二)至上訴人指摘本件應無民法第743條有關無效債務保證之適用,故原審援引該條規定而認定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保證契約為有效,顯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另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貸款利息之計算有誤之上訴理由云云,顯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說明何以本件有民法第743條規定之適用,則其認定之理由就形式而言,並未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且有關原審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並恣意認定其有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就此已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不合法。
(三)末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已見上述。故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價金請求權尚未發生,故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負清償之責;且上訴人就「陳柏源德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萬元部分」,亦可主張抵銷等情為真,然此均屬在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證據及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吳芝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