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經 胡巧玲 介紹,認識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阮麗云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為使阮麗云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明知其與阮麗云並無結婚真意,仍於民國97年3月19日,與阮麗云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手續,而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2008)寧證字第428號結婚公證書。再於97年4月21日持該等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7)中核字第027062號證明。甲○○取得該證明後隨於97年5月5日、98年6月23日,交付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印章予胡巧玲,再委由不知情之永福旅行社職員 林小玲 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阮麗云入境。嗣移民署承辦人員於98年7月28日對甲○○進行面談時,發現甲○○說詞有重大瑕疵,甲○○乃坦承與阮麗云係假結婚,始未得逞。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巧玲、 何梅仙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甲○○、胡巧玲、何梅仙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8)寧證字第
428號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假結婚方式,著手申請相關入境手續欲使大陸地區女子阮麗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尚未生入境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阮麗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施,惟尚未使之入境,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與大陸地區女子阮麗云假結婚方式,使該大陸地區女子阮麗云有機會入境,其行為固屬可議,然慮及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管理未生實際危害,且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