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孝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第250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孝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孝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揭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7月15日入監,甫於10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僅一部構成累犯,詳附記事項所載)。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一)100年6月1日下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以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尾山登山步道入口處,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10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號住處房間內,復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以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土地公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起訴書漏未記載),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上開有期徒刑8月已於97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94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迄至99年間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詐欺取財罪可與上開施用毒品、竊盜案定其應執行刑,經檢察官聲請後,本院始以100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並於100年7月15日入監,於10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是依前述,被告於100年6月1日下午1、2時許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則因前案已執行完畢,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該次之犯行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