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690號
原告 雷中 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雷中和
被告 張仁安 即安信企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雷中和委請被告為原告所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碼詳卷)抓漏,並約定因冷熱水管破裂,故以藥水高壓灌注方式堵漏施作,被告並提供保固。惟被告施作近1個多月,無法完全修復,嗣後更已讀不回,致家人一起忍受寒冬無熱水可用之苦,身心俱疲,原告血壓因此升高,健康權受到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1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施作,但因壓力太大爆管,我有請原告減壓,但原告並無減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知。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者,自應就上開條文所定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所提供之保固書、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惟原告雖稱因被告不履約造成原告2人血壓升高等語,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參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履行契約,亦無從以未履約為由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進而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另原告雖稱因熱水管花了一個半月無法修復,致原告承受心理壓力及不安、也造成工作上請假之損失等語,惟未能提出其所稱健康權受到侵害之證明;且觀諸前引LINE對話擷圖,被告對於熱水管未能修復之原因有提出說明及提議再以明管方式處理,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方無法進一步處理,是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或客觀行為,則亦難認原告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