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8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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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877號
原告 陳伸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希
被告 陳聖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2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車道三右轉台灣大道往惠中路行駛,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碰撞亦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車道四右轉台灣大道往惠中路方向之訴外人即 陳靜瀅 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AYR-10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628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陳靜瀅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628元。
二、被告則以:伊因不熟臺中路況,當晚深夜視線也不佳,伊駕車行駛於車道三右轉台灣大道時,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減速右轉駛來,伊即快速左轉拉開兩車距離,當時並不知兩車有碰撞即繼續行駛,直至原告於後方閃遠光燈示意伊停車,告知兩車有發生碰撞,且已致系爭車輛左車前身、左後視鏡受損,然以當時擦撞左後車廂中間離地大約一米高有一處小摩擦,應不至於有原告所稱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7,628元,車主陳靜瀅已將該修理費用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事證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理費評估計算表、系爭車輛行照、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21-25、69-83頁)。被告不爭執前開事故發生經過,雖辯稱當時擦撞左後車廂中間離地大約一米高有一處小摩擦,應不至於有原告所稱之損害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本得以合理修復費用作為系爭車輛毀損賠償之估定標準,既被告未否定估價單之真正,其猶以上開辯解藉以減免自身賠償責任,自不足採。再觀之上開修理費評估計算表分別為工時、噴漆之費用價格,並無零件更換而應予折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47,62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