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楊芊蓁
訴訟代理人 邱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六三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提起上訴使用,為此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112年度雄簡字第1363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提起上訴程序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聲請交付如主文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內容,係就參與法庭活動而錄製之聲音,涉及隱私之蒐集利用,是聲請人就依法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使用應以所陳明理由之範圍目的為限,而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併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