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691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告陳○宇(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陳○通(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宇,於民國95年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通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查被告陳○宇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後車與前車間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孟育玲 所有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前4碼為2859,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510元(工資1,000元、零件2,190元、烤漆4,320元),零件於計算折舊後為219元,共計5,539元。孟育玲本得請求被告陳○宇賠償上開損失,另被告陳○通為陳○宇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責任;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3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宇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通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原告自行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其零件費用應為219元,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5,539元一節,經核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39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3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8日(參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