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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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64號原告展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榮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6月22日8時2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地磚鋪面處所(下稱系爭處所)因有「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拍照採證,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6月29日提出違規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7年8月22日(委託訴外人)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情事,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停車之系爭處所,依所檢附使用執照暨附圖、原臺北
縣三重市公所函復暨會勘紀錄,屬於尚未徵收之私人土地,只因市民代表請託配合政府施工,停放私有地就變成違法。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9百元。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百元。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經舉發單位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在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另原告陳指該處係私人土地,依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7年7月16日新北重工字第1072052679號函復略以○○○區○○○路○○○號前違規停車處否屬『人行道』範圍一案,經本所確認該範圍屬已管理養護在案(含鋪面、附屬設施及道路兩側排水溝)之道路範圍無誤」該車停放處確屬道路範圍,此有舉發單位107年7月27日、107年10月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04884、1073418279號函附卷可佐,堪認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行為。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行道係屬「提供行人行走之路面」汽車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已影響行人通行,且依採證照片觀之,違規車輛確有停置於人行道之情形,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人行道停車屬實,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人行道)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亦即,系爭處所是否為「人行道」?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7年7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04884號函及附件採證照片3幀、107年10月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18279號函及附件警員回覆聯、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7年7月16日新北重工字第1072052679號函、被告107年9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58002號函、107年10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67752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0月9日新北交營字第1071892924號函及附件大洋拖吊保管場每日已代收罰鍰清冊、汽車車籍查詢報表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9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
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上開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10、1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
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人行道)處所停車」違規行為即系爭處所為「人行道」之認定:
⒈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車,其前懸伸越至經鋪設為紅磚
地面之系爭處所,及系爭處所之前後路段經連貫鋪設紅磚地面,並以附屬工程排水溝渠加蓋,與柏油車道路面分隔等情,明顯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人行道)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此有上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違規事證明確,則舉發單位予以舉發,被告據以裁罰,於法有據,均無違誤。
⒉如前所述,系爭處所為柏油車道路面、附屬工程排水溝渠
加蓋往外之紅磚地面,且前後路段均連貫鋪設相同之紅磚設施,復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7年7月16日新北重工字第1072052679號函復:系爭處所屬已管理養護在案(含鋪面、附屬設施及道路兩側排水溝)之道路範圍無誤乙節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則依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既未區分公有或私有之土地而有異,僅以「為專供行人通行」或「劃設供行人行走」作為交通管理法規之「人行道」之認定,明顯系爭處所屬於道交處罰條例所規制之「人行道」範圍,洵可認定。至於系爭處所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經劃為「人行道」使用(按:人行道供行人排他性之使用,為貫徹人車分道、確保行人安全,自應依路段連貫劃設。)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亦即,系爭處所之土地經鋪設紅磚設施且前後路段均連貫設置,即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人自無從再為自由使用收益,而停車於該處所土地之紅磚地面範圍(核屬國家或地方政府如何徵收補償之另事),殆無疑義。是原告主張:原告停車之系爭處所,依所檢附使用執照暨附圖、原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函復暨會勘紀錄,屬於尚未徵收之私人土地,只因市民代表請託配合政府施工,停放私有地就變成違法云云,容有誤解,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採。被告認系爭汽
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人行道)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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