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26、5677號),被告於96訴字第2213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式審判,茲與另案96年度易字第1751號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則於民國(下同)
91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刑1月7月,94年10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甲○○於96年9月26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鎮○○里○
鄰○○路大突巷49號自宅,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9月26日晚上某時,在同上自宅,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㈢嗣於96年9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
,於友人 林春芳 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臨115之1號之住處查獲,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
驗尿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7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10月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9月26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7年觀察勒戒以來,各類犯罪前科不斷,
素行不佳,可見沈溺毒品已深,欠缺自制力。被告自述因為濫用毒品致心肺細菌感染,住院一段時日,父親甚為不諒解,又因為朋友帶壞,每當朋友引誘時就再度陷入深淵等語。被告不知愛惜身體,恣意施用毒品,戕害身心,使自己大好前程蒙上陰影,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㈣96年9月27日在朋友林春芳家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及削尖鏟
管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任何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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