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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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陳奕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115.248)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1月27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息0.01%、自第2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4.99%計算。
詎被告被告於111年7月22日清償至111年6月26日之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放款利率查詢畫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畫面、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畫面(滾息交易)為證(見本院卷第13-30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翁嘉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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