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靖琪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凌靖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末3行所載盜刷之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49元(參偵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18、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凌靖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3次共盜刷449元(300元+100元+49元),獲有相當於449元之利益,得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67號被告凌靖琪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靖琪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3時許至同年月14日10時14分許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 吳顓羽 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吳顓羽於112年3月13日2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與敦化南路口附近遺失,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492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吳顓羽察覺遺失,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顓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凌靖琪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顓羽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悠遊卡使用紀錄擷圖1張。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本案悠遊卡至便利超商感應消費之舉,另涉犯詐欺罪嫌,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行為人於侵占完成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無再論以其他罪名之餘地,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所遺失之悠遊卡餘額為492元,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餘額,均已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持本案悠遊卡扣抵儲值金感應消費之行為,未再度侵犯或擴大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範圍,屬不罰後行為,而不另成立犯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亭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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