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乙○○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惟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雙方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賠償金額尚有相當差距而未能和解),併參酌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職業務、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子女、配偶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8頁),暨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汀州路2段路口(即重慶南路3段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右後方直行之車輛動態,確認安全後,再行變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謝承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依序行駛在後,見狀均避煞不及,致謝承恩騎乘前開機車之右前車頭撞及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尾,致乙○○因此受有左肩關節唇損傷、左中足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該處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⑵告訴人受有左肩關節唇損傷、左中足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恩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17日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光碟、警卷所附之車損與現場照片12張。被告當日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及同案被告謝承恩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5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受有左肩關節唇損傷、左中足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亭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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