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毒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389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沛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鄭沛妤(下稱被告)不服原審為觀察勒戒裁定,抗告理由詳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只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3月2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3月4日5時許,在上址居處内,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3月4日22時許,被告搭乘友人 黃進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中山北路口為警攔查,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供承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112J099號),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
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兼具有自由刑之性質,然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之餘地。如經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依檢察官聲請書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111年8月23日、112年2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第243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已說明聲請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被告毒品前案紀錄相符。本件被告雖僅執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就原審觀察、勒戒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有所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