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6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春福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春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4頁至第18頁),竟仍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再度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酒後駕車幸未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左右、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66號被告陳春福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福前曾於民國100年間、101年間、106年間、109年間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併科新臺幣1萬元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18日夜間某時許起至翌(19)日上午2、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0號住處,食用燒酒雞並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上午5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春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證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員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79號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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