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5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張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6日、103年1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基於既有客戶之身分,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再於108年1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共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前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該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15%計算之利息。截至112年4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8萬1,138元,及其中本金65萬8,474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112年4月1日止,帳款尚餘68萬1,138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68萬1,138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據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