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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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43號原告 李穎慧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立仁 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 慈安 首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之姓名、住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另按請求修復房屋部分與按月賠償部分,同屬損害賠償範圍,尚無以修護房屋部分為主請求,附帶請求按月賠償部分,難謂有主從關係,依上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慈安首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慈安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為:㈠被告林立仁應將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2房屋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狀態;㈡被告慈安管委會應將系爭房屋主臥室之窗戶、外牆區域,加以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㈢被告林立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立仁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完成第1項修繕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1,000元;㈤被告慈安管委會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5-6頁)。其中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進行修繕工作使系爭房屋不再漏水部分,核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因原告主張防止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工程費用未具體特定,致本院無從酌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林立仁按月給付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存續期間未確定,應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強制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共計5年8個月,原告主張權利存續期間推估為68個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7萬6,000元(計算式:7,000×68=47萬6,000)。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萬1,000元(計算式:165萬+47萬6,000+3萬8,000+7,000=217萬1,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吳華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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