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48號
原 告 陳冠廷
被 告 劉子奇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梁瑞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劉子奇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3
日10時17分許,受雇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聯客運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被告統聯客運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
,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46公里第2車道處輾壓車道上石塊致石
塊彈飛,適訴外人 李益壽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577-FG號營業用大客車
右後方第3車道,欲變換至第2車道該營業用大客車後方之際
,因閃避不及遭該石塊擊中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右前輪鋁圈
變形,導致輪胎洩氣,因五楊高架橋在施工,無路肩可以停
靠,繼續行駛至避車彎,等待道路救援,輪胎因而毀損,原
告並支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2,220
元、更換鋁圈費用36,120元及拖吊費3,000元,合計原告共
受有61,320元之損失,被告劉子奇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統聯客運公司為被告劉
子奇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業據提出宏太輪胎工作單、統一發票、高速公路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盉豊企業有限公司汽車修護紀
錄表各1份、統一發票2份、100年5月信用卡帳單、盉豊企業
有限公司輪胎單據、紀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WORK商品對應報
價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9月19
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06990號函各1份為證。為此,爰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劉子奇在高速公路行駛中壓到
石頭,撞到右前輪圈導致變形洩氣,因為五楊高架橋在施工
,無路肩可以停靠,只能繼續行駛至避車彎,等待道路救援
。輪胎更換二輪,一次必要更換二輪。鋁圈修復壹個,修復
費用1200元,但尚未回復原狀,撞擊深度較深,無法回復真
圓度,所以胎壓常會不足,約十日就要打一次氣。石頭約有
壹個拳頭大小。車子是SAAB的牌子。紀暘公司(鋁圈代理商
)報價單是透過盉豊企業有限公司(輪胎行)報價。駕駛是
紳寶汽車中壢服務場的技師,行車紀錄器的特性,如果駕駛
中有不尋常的車子起伏,會啟動強制錄影,錄影時間點會有
前後二分鐘的錄影時間,原告係事後從行車紀錄器看到駕駛
員沒有違規超速,變換車道也有打方向燈,駕駛精神狀況良
好,因為行車紀錄器是內外鏡頭,可以拍到駕駛的情形,可
以證明行駛過程中守法。事故發生時,是在被告車子的右後
方,不同車道,被撞擊的時候,是要切換到被告車子正後方
的車道,要由外往內切。車子只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車子
部分沒有投保等語。
三、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並以:被告劉子奇沒有侵權行
為,原告所說石頭不知何時所生,原告行車紀錄器拍到,被
告車子右後方有石頭往後滾,原告輾壓過後輪圈變形,與被
告無關。被告的車子不是砂石車、也不是貨車,石頭非被告
所有,被告應非原告請求對象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受雇於被告統聯客運公司之員工
即被告劉子奇於執行職務時,因行駛國道1號公路第2車道北
向46公里處輾壓車道上石塊致石塊彈飛至訴外人李益壽所駕
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擊中系爭車輛右前車輪致
鋁圈變形輪胎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宏太輪胎工作單、統
一發票、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盉豊企業有
限公司汽車修護紀錄表各1份、統一發票2份、100年5月信用
卡帳單、盉豊企業有限公司輪胎單據、紀暘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WORK商品對應報價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警察隊100年9月19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06990號函各1份為
證。被告等對於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系爭事故當日之行車紀
錄器光碟所示「100年9月23日10時17分53秒被告劉子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在國道1號公路第2車
道、系爭車輛行駛在其右後方之第3車道。100年9月23日10
時17分54秒被告劉子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行駛在國道1號公路第2車道,右後輪輾壓不明石塊、系爭車
輛在第3車道往第2車道切換。100年9月23日10時17分55秒被
告劉子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在國道1
號公路第2車道,經輾壓之不明石塊由第2車道越分向線往第
3車道滾動、系爭車輛在第3車道往第2車道切換,系爭車輛
產生顛跛。」,顯見原告主張上開系爭車輛受損之歷程應為
真實。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固屬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
,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
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
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而過失行為之成立,亦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
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
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
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劉子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在國道1號公路第2
車道時,固應注意車前狀況,遇有車道上不明石塊即應予以
閃避,惟被告劉子奇所駕駛車輛係由右後輪輾壓之不明石塊
,其前輪並未輾壓該石塊,顯見該石塊並未在被告劉子奇之
行車路線之視線範圍所及,否則被告劉子奇自不會任其所駕
駛車輛之右後輪輾壓該石塊,足認被告劉子奇在當時就其駕
駛車輛之行徑路線會使其車輛右後輪輾壓該石塊等情並無預
見可能性,依上開說明所示,被告既無法預見其駕駛車輛之
行徑路線會使其車輛右後輪輾壓該石塊,在此無預見可能性
之情形下,即難認有何違背其注意義務之情。是被告劉子奇
抗辯其無過失等情,尚非無據。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益壽駕
駛系爭車輛時精神狀況良好乙節,固為真實,亦無足推認被
告劉子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劉子奇於執行職務對於
系爭車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91之2條、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劉子奇應連帶給付原告61,3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