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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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533號上訴人 劉明亮 被上訴人 劉明虎
葉賢儀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700萬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萬2,662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3萬4,73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及被上訴人劉明虎、訴外人 劉明剛 、 劉明珠 均為訴外人 劉蘇 孔雀子女,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簽署產權分割處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登記在其及劉明虎、劉明剛共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建物C),依該協議書第12條前段劉明虎應將建物C過戶給劉明珠,惟劉明虎迄未履行協議,反將建物C出賣予知情之被上訴人葉賢儀(下稱葉賢儀)。爰於原審主張:㈠先位聲明:葉賢儀應塗銷建物C於102年1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劉明虎再移轉與上訴人及劉明剛各1/3(請求依據:民法第226、256、259條第1款、第87、767、821條):㈡備位聲明:若無法返還時,劉明虎應償還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請求依據民法第226條、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767、821、184條,見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41-142、177、178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請求認定原審法院是否需補充判決之外,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葉賢儀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劉明虎再移轉與上訴人及劉明剛各1/3(請求依據同上);㈢備位聲明:若無法返還時,劉明虎應償還其價額2,700萬元(請求依據同上,見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41-142、177、178頁)。
三、本件就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上訴人及劉明剛各1/3部分,依建物C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審酌該建物為2層樓住家用建築,建築完成日期64年3月,總面積
182.5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計至本件105年12月起訴時(見原審卷第2頁),屋齡約為41年又9個月。以建物C所在桃園市○○區○○路之區域於本件起訴前後一年期間(104年12月至106年12月)、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為透天厝之交易資料據以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萬5,417元(計算式如附表,見本院卷第183-185頁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是建物C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376萬6,619元(計算式:75,417元/m2×182.54=13,766,619.2,元以下4捨5入);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0萬元本息,上訴人先備位請求互相競合,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700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9,600元、第二審裁判費37萬4,40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繳納2萬6,938元、第二審繳納3萬9,664元(見原審卷第2頁、本院卷第21頁),尚應補繳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並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主文第3項所示事項。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