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88號聲請人即原告 劉明亮 相對人即被告 劉明虎
葉賢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7年
5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就 伊先位 聲明主張,有一部分漏未調查漏未判決,原審僅對於相對人葉賢儀有無通謀及相對人間移轉契約做出判決,然伊對移轉契約不曾爭執,原審認為民國
102年10月20日協議書第12條規定只能將建物C過戶給劉明珠,不能過戶給其他人,此部分漏未調查如伊於107年3月14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示而為判決。另就備位聲明,原審亦全漏未調查判決。為此,爰依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28號判決、同院86年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業於107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先位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葉賢儀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塗銷返還被告劉明虎,被告劉明虎應返還並登記在被告劉明虎、 劉明剛 、劉明亮名下;㈡備位聲明:被告劉明虎應依民法第256條債權人有民法第226條規定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且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劉明虎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登記予劉明虎、劉明亮、劉明剛名下為公同共有,若無法返還時,應依市價償還價額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1頁)。嗣本院經審理後,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定相對人劉明虎出售系爭房地為有權處分,相對人葉賢儀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地,原告既非所有人亦非共有人,更非相對人間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無理由,並於主文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所稱原判決漏未審酌之事項,應屬不服本院所為判決之理由,並非原判決就訴訟標的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經核難認有何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與裁判脫漏之情形有間,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