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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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798號債權人尚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子銘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第
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主張執有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詎屆期未獲付款,應給付其新台幣5,200,000元本息云云。經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本票提示日,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1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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