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火輔佐人林清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和火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建國一路與樂仁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 謝秀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被告竟逕行駕駛上開車輛右轉駛入樂仁路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背、臀鈍挫傷、下肢擦傷、第五腰椎骨折、尾骨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