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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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等聲請補充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84號抗告人 劉明亮 上列抗告人因與 劉明虎 等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補充裁定,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188號判決,就其備位請求全部漏未調查判決,其聲請補充判決,竟遭桃園地院108年9月6日106年度重訴字第1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仍遭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0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該裁定就伊抗告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舉證據全部漏未調查及裁判為由,對系爭裁定聲請補充裁定。原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查抗告人不服桃園地院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系爭裁定予以駁回,於主文諭知: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自無該裁定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情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補充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李寶堂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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