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晴於民國106年1月1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364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向前追撞同向由 黃重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黃重維所駕駛之上開B車後方遭被告上開A車碰撞後,不慎向前追撞同向前方由 呂鳳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呂鳳娥所駕駛之上開C車後方遭黃重維碰撞後,不慎向前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曹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致告訴人受下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節小面關節骨折及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左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膝外傷性關節炎、第4、5節腰椎及第1薦椎外傷性挫傷合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