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氏秋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2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鄧氏秋賢所有之營收日報表壹張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氏秋賢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營收日報表1張、紙內褲1條及毛巾1條,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鄧氏秋賢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38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營收日報表1張,依被告為上址店家之經營者,則該等物品衡情自係被告所有,是該等物品核屬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扣案之紙內褲1條及毛巾1條,既作為女服務生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用途,僅係本案之證據,與被告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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