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174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其所保護者,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刑事司法權實行之嚴正性及公平性,雖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此為本罪犯罪之內容,亦為公務員濫用職權之結果,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私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二五四號、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四六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意旨以被告乙○○為檢察官,經告訴人提供證據確實,卻故意不開庭審理,而移請臺北市警察局調查,蓄意壓件三個月,以拖延時間,讓犯罪持續,故意包庇犯罪,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之瀆職罪嫌云云。惟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及刑法之瀆職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有自訴狀一紙附卷可參,惟本件自訴因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人之自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爰不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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