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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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智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0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遭撤銷後為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4日晚間10時13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4日晚間10時13分許,因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智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核被告吳智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罪刑之宣告,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