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健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健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健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257、1311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健忠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楊健忠所犯上開2罪,均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2次犯行前後相隔約9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元│├────────┼────────┼────────┤│犯罪日期│102.10.19│103.07.1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撤緩偵字第385號│偵字第2231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257號│第1311號││事實審├────┼────────┼────────┤││判決│103.10.01│103.10.15│││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257號│第1311號││判決├────┼────────┼────────┤││判決│103.10.27│103.11.1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290號(│執字第17258號│││履行社會勞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