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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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9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936號原告甲○○被告花蓮縣新城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93訴字第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第29、95、96、97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3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會勘審查後,以系爭土地不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審查項目第
1項及第14項規定,以93年11月18日新鄉農字第093001262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於起訴狀內聲明雖記載「核發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然既已於該訴狀內同時表明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且對於花蓮縣政府所為之訴願決定亦表示不服,核其真意應係有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意)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發原告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目前實際從事農業使用是屬實。
二、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證明書核發作業,其審查小組系由農業、建設、工務、地政、環保等單位組成,該系爭土地經各該單位審查結果均符合相關單位審查規定,但被告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審查項目第1項及第14項規定,駁回原告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被告顯係適用法令錯誤。
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定之土地。」由此可證農業用地並非僅限被告所稱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為保護區、農業區內之土地,被告以原告系爭土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顯係錯誤。
四、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一、依本條例第31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二、依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三、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者。四、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五、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承受耕地者。」因此原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自屬合法有據。
五、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及第17條之規定,第1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2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5年完成公共設施。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查系爭土地目前尚未完成細部計畫,且仍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屬實,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已依法申請核准,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且現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亦無推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或鋪設柏油、水泥等情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而系爭土地目前仍為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限制,因此原告得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原告所申請系爭土地,目前均實際從事農業使用,且系爭土地尚未完成細部計畫亦屬實,足證原告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自屬合法有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農業用地」須為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為保護區、農業區內之土地。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區及商業區之土地,並不符合前開規定。且依花蓮縣政府查明釋示,花蓮縣政府於93年8月27日府城計字第00000000000函覆「新秀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係一併完成後公告發布實施」,故原告所稱該系爭之土地均屬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之地區顯然與事實不符。
二、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2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2年完成公共設施」,主要規範公共設施之完竣,查新秀都市計畫早於68年11月17日公告發布,當時並無需擬定細部計畫之規定,復經花蓮縣政府公告為花蓮縣第7期重劃區區徵收及公共設施開發完成,現案地所有公共設施皆已完竣,亦無限禁建等規範,原告訴稱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亦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編定為住宅區及商業區之土地,本不符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農業用地範疇,且系爭土地並未變更編定,乃自始即劃定為非農業用地,自無該施行細則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之陳述,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論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農業發展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方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規定,且都市計畫區之劃定為縣政府之權責,而花蓮縣政府所劃定之各區用地,皆依行政程序公告民眾周知。然原告所訴皆與事實不符,亦扭曲法令見解及引用法規錯誤,被告審核程序一切依法行政辦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10年。...」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0款、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次按「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另「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三、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者。」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擬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故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農業用地」須為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為保護區、農業區內之土地。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區內劃定為商業區及住宅區之土地,有新城鄉公所函附原處分卷內可稽,並不符合前開規定,是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至被告雖係依系爭土地不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審查項目第1項及第14項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茲因該審查表僅係行政機關內部審查作業之程序,尚不得逕作為駁回申請之法律依據。被告以系爭土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依法駁回其申請,適用法令固有未合。惟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願決定以本件原告之請求仍應為無理由,並無不合。
三、另查原告陳稱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則系爭4筆土地得提出並核發農業證明云云。按前揭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查上揭規定係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未依法完成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前,因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規定免徵遺產稅。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上所述,係屬都市計畫內編定為住宅區及商業區之土地,本不符前揭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且系爭土地並未變更編定,乃自始即劃定為非農業用地,自無該施行細則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之陳述,於法無據,並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從事農業使用云云,惟實際上是否供農業使用與上揭農業用地之認定無涉,原告此項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結論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