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八四九七號,現代廠牌,出廠年份為西元兩千年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支付本息七千四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將標的物移置他處。詎甲○○僅繳納三期分期款即未再繳納,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前揭設定動產抵押契約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間某日,將該車遷移他處,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嗣經裕融公司派員前往標的物存放地點查訪未著,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右揭時間,以其所有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裕融公司貸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將標的物移置他處,且被告僅繳納三期即未再繳納(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將系爭車輛遷移他處,而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之犯行,並辯稱:其曾因涉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遭通緝,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車輛開至高雄縣○○鄉○○路旁下車購物時,為警以通緝犯逮捕,當時因為其感覺昏昏的,故未告知逮捕警員其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其出獄後即發現系爭車輛不見,迄今均未向警方申報遺失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及其告訴代理人 邱智偉 指訴甚詳,並有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還款紀錄查詢、存證信函、訪視紀錄表各一份、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訪視日期雖為九十二年二月四日,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為警通緝到案,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當係於前揭設定動產抵押契約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前某日,將系爭車輛遷移他處,應堪認定。㈡而證人即警員 黃春欣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前案涉妨害風化經通緝中,我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新民路口查獲通緝之被告,當時被告並無開車,係騎乘一輛白色機車且未戴安全帽,因查獲被告為通緝犯,且當場亦未搜獲被告有汽車鑰匙(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等語,並無被告上揭所辯,因通緝為警方逮捕,而將系爭車輛放置於仁武鄉某處之情狀,爰審酌證人黃春欣為國家司法警察人員,與被告並無嫌隙,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為虛偽不實證述之必要,其上揭證詞應堪採信。況依事理常情,縱系爭車輛失竊,依其出廠年份為八十九年,車齡僅約三年,尚有一定價值,然被告竟迄今未向警政單位申報失竊,亦為被告所自承,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竟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破壞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僅清償三期借款,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