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巿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葉英森 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即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自首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較諸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人予以減刑,自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到場處理事故之台南巿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前往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為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且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前開修正施行之刑法,就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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