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一行並補更:「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福竹砂鍋),與朋友共飲洋酒,並於‧‧‧」。證據補充:「又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伊仍能正常駕駛車輛云云,惟查:依據警詢中警員所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嫌疑人(即被告)有昏睡叫不醒及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情事;其在現場時、臉紅滿身酒味、腳步不穩等情詳確。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徵,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至明。」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徵,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酒後駕車犯行對社會大眾交通秩序及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且已因此而肇事,致自己及被害人車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其尚能坦認酒後駕車行為,卻辯稱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偵字第40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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