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增載「及高粱酒半瓶」、第三行增載「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第五行「於同日下午9時22分許」更正為「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及證據增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不顧社會大眾之公共安全而酒後駕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復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施行後,配合大量宣導「酒後不開車」,應可預期社會大眾普遍有「酒後不開車」之觀念,惟參以內政部警政署95年第7號警政統計通報,該通報指出94年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酒醉駕車者占507件,相比於93年之419件更增加88件,足見近年酒醉駕車案件並未減少,反有增加之趨勢,顯仍有諸多社會大眾輕忽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是以,本院認被告以不宣告緩刑為當,以收警惕,一併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