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其前往該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住院,可能在醫院吸到二手煙所致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KZ00000000000號),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為一一四○NG/ML),此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於警卷內可稽。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未見悔意;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不願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孫于淦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