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8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桂林路與昆明街口欲超越前車時,應注意超車時,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兩車之間隔,貿然超車,因而自右後側方撞擊前方同向由乙○○所駕駛,正在道路內側等待左轉昆明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踝及左膝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乙○○撤回告訴,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留置現場協助處理事故及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反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經目擊事發經過之 陳振弘 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乙○○、陳振弘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均表示無意見,則乙○○、陳振弘於警詢、偵訊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3597號卷第5頁至第7頁;偵字第18244號卷第8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陳振弘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597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33頁至第34頁),復有乙○○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597號卷第11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審判筆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與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含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一者為故意行為,一者為過失行為,二罪間應屬併罰關係(參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6514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乙○○部分,雖因乙○○撤回告訴,原審因而對被告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仍不能置而不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四、復按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亦已刪除,於舊法時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對被告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顯見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漠不關心,犯罪惡性不輕,且被告至原審審理時始與乙○○達成和解,無法期待被告由本案獲得警惕,難認其無再犯之虞,不宜宣告緩刑,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