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0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事實最末行補述:「而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自首,進而接受偵訊。」證據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乙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自首,進而接受偵訊乙情,此有卷附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與告訴人各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迭於肇事時、偵查中多次和(調)解未果,迄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調)解,然被告自承有過失,又能坦認犯行,應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調偵字第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