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32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0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十一萬三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3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95年度存字第11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34號、95年度裁全字第2407號、95年度執全字第1034號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亦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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