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三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三郎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以一百零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十五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路「百分百卡拉OK店」飲用紅露酒及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七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係酒後騎車,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三郎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並經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使其辨認,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於一百年十一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以一百零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紀錄,竟再犯本件之罪,足徵其不知謹慎其行,且守法精神薄弱,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非予入監執行,顯無法避免被告再犯相同之犯行。另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在家幫其子帶小孩,且尚有生病之妻子需其照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之刑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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