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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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26號聲請人 張雅婷 相對人峯德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明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95H31)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1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然而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95H31)影本為憑;依該調解結果:「有關勞方等32人請求之資遣費,勞資雙方同意依勞方請求金額和解(資方給付個人金額詳如勞方請求金額明細表),資方同意於107年1月18日給付勞方上開金額,由資方轉帳至個人薪資帳戶…」等語,並依其明細表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006元。如今已逾清償期,相對人既未履行,依法自應准予強制執行。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瑞萍